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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64号原告:伍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伍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丙。原、被告于1××××年××月××日在泽国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伍某乙、婚生女儿伍某丙均由其自行选择跟谁生活。原告伍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在泽国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宣读和出示了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没有分居,没有大的矛盾,已经生育一子一女,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丙。原、被告于1××××年××月××日在泽国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间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尽管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前情,夫妻是能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