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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尚生华与季兰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生华,季兰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尚生华,西安市肉联厂退休职工。被告季兰芳。原告尚生华与被告季兰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生华诉称,1964年原告复员后回原籍务农,其父母老宅原有一间半,村组在其老宅西边空地给原告分了一件半宅基,1971年原告用复员费在其宅基地与父母老宅上建造了三间土木结构瓦房。后原告参加工作。1975年原告母亲去世,2006年原告弟弟尚毅华即被告之夫去世,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原告有时也回家居住,2009年被告擅自将该房屋拆除,在原宅基上重建新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该家住并恢复原状,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在宅院空闲位置建造房屋,被告不得阻挡。被告季兰芳辩称,家中老房于1971年建造,当时参与建造房屋的包括原告之母尚又贤,原告大姐尚秀芳夫妇,妹妹尚玉芳夫妇,被告及其丈夫尚毅华,当时房屋建设全由老人尚又贤主管,其他家庭成员均有所投入,原告是否有所投入并不了解。家中当时建造三间鞍间房,由于房屋年代久远在2008年地震时受到严重损坏,被告叫人将旧房拆除建造了新房,原告在城里居住系居民身份,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兰芳系原告尚生华胞弟尚毅华妻子,原告父母老宅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三组,座南向北。在尚生华参军复员回家后,该村组将其家中老宅西临空闲宅基拨付给该户,新增宅基与原宅基南北长度相同,东西宽度比原宅基稍宽,形成现有之完整长方形宅基。1970年左右其家中在该完整宅基中部靠南位置建造三间座南向北鞍间房。房屋建成之后由原告母亲、被告夫妇及其子女长期居住,原告偶尔回家。1977年左右原告母亲去世,2006年尚毅华去世。现该宅院仅有被告一人居住。2008年4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返还房屋后撤诉,2009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后又撤诉。期间被告将原有老房拆除,在原位置建造三间两层房屋,现主体已经基本建成,被告一人在内居住。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告已建房屋一层两间归其所有,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经变更后确定未要求在现有宅基空闲位置建造一层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2010)灞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有房屋系原告建造,宅基一半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表示该文书并未收到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表兄蒋志杰、原1971年本组组长李学文、原村干部苏彦民出具证明,用于证实该宅基地分配和出资建造经过。被告表示蒋志杰系原告表哥且已去世,对其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李学文时任付队长且已去世,对其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苏彦民所述内容并不真实,不予认可。3、原、被告双方之前曾达成之协议,但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本村申请新宅基,原告予以协助,在新房建好后被告办理该宅基。被告表示由于本村现实情况已经没有空闲宅基,该协议根本无法兑现。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1、(2010)灞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起诉后败诉,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村民苏彦民谈话了解有关请款,该苏陈述,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曾在该村任二十多年小组长。对原告家情况了解。其家中自解放前就有一间半宽宅基地,原告兄弟三人,现仅有原告健在。原告参军回来后当时其家西边有一件半宽空闲宅基,和原宅基一样长,比原宅基稍宽,经村委会批给原告家,原告家包含尚生华。后尚生华叫的工匠,买的材料建造了房屋。当地此种老宅基均无使用证。了解情况的老干部除本人外均已经去世。原告对该谈话内容无异议,被告表示苏彦民当时是小组长,其关于尚生华盖房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庄基应是以被告的名字批给被告家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家中宅基地分配及房屋建造相关事宜年代久远,现任干部均不了解细节情况,且当地老宅均无使用证,其实际情况仅能从健在老干部处了解。现仅有原该组组长苏彦民健在,该老组长陈述内容可证实双方争议之宅基现状系经本村批复给当时原、被告家庭,该家庭中包含原告,故原告对该宅基享有使用权。被告已经将老宅自行拆除并新建房屋,现原告要求行使自己权利,依法应予支持,且并不侵犯他人权利,故原告要求在该宅院空闲位置建造房屋,依法应予以支持。考虑现有建筑的实际使用,应从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原告若新建房屋应与原有建筑物保持合理距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原告尚生华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三组被告家中现有宅基内北侧空闲位置建造一层房屋,原告不得阻挡。若原告新建房屋,应与该宅院内南侧二层房屋保持至少1.5米距离,与院内西侧房屋保持至少1米距离。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