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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与林某某、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陈甲,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村。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江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林某某、陈甲、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起诉称:第一被告林某某以经营量具购材料,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申请保证借款28万元,后经原告同意出借,当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21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8.4‰,并由第三被告江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陈甲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罚息,第三被告江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一、被告陈甲与被告林某某结婚的时候女方某某并不知情,陈甲是被林某某欺骗与其结婚的,现在陈甲与林某某已经离婚。二、对借款陈甲不情,不应该由陈甲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江某某答辩称:一、本人为被告林某某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是该款系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陈甲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该笔债务应按被告林某某、陈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甲应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陈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先执行被告陈甲的财产,在执行后不足部分再由本人承担。二、因之前借款时曾有被告陈甲的签字,说明被告陈甲对被告林某某借款是认可的。且原告在与被告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经将其配偶陈甲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地位予以确认,因此在林某某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中要求填写申请人配偶的基本信息,并将陈甲的身份证予以复印留存归档。虽然陈甲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人的合法债务法律直接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无需签字就可将借款人的配偶视为共同借款人,而本人只以保证方式为他们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借款的前提下应当先由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陈甲先予偿还借款。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第二、另外两个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归还93000元借款的事实。3、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对林某某借款是知情的。被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陈甲已经离婚及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离婚时明确离婚前已经没有债务,故该借款不应由被告陈甲承担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江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陈甲质证无异议,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只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当时被告林某某借款时,陈甲是知道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林某某与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与陈甲在双方离婚时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未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某某自愿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支行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应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止,罚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林某某、陈甲负担,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