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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借款合同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借款合同,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石泉集镇(浙江虎溪水泥有限公司内8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业务销售期间,在经手销售海宁市向利太阳能有限公司业务过程中,被告向客户收取了500000元货款没有交回原告公司,后原告发现后几经催讨,400000元货款已交回原告,尚存100000元一直没有交给原告,在经原告反复催讨后,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并同时承诺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但被告出具手续后并没有按承诺归还借款。综上,被告理应诚实信用,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被告不按承诺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利息1526.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客户收取500000元货款并经原告催讨后交回原告4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但对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该100000元当初是被告没有交回原告公司的货款,后来写了借条以后,变成了借款,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归还该100000元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公司的应收款以后,没有向原告交付,而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予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业务销售工作。在被告所经手的业务中,因被告曾有收回的100000元货款未交给原告,故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浙江××××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12月底还清,超出日期按农行标准利息计算。后该10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100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该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在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条以借款的形式结欠原告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就该笔100000元债权、债务,原、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被告理应按照其在借条上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原告根据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被告对其计算方式及利息数额也无异议,故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6.62元,合计10152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