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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范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晓斐。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韩某丁。被告:范某。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范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斐、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范海泉婚后生育四子即四被告。1991年5月,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余杭区余杭镇劳动巷19号私有住宅一套,产权登记在丈夫范海泉的名下。1991年5月30日,范海泉立下自书遗嘱,遗嘱载明:“范海泉身故后所有的房屋及家中的一切财产由原告继承……”1995年5月15日范海泉去世。现原告依遗嘱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与被告之间产生纠纷,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1991年5月30日的自书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余杭区余杭镇劳动巷19号房屋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请求依法确认余杭区余杭镇劳动巷19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继承书、关于房屋处理权问题书,证明范海泉所有的房屋及财产由原告继承的事实及遗产住宅房屋购买时的基本情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遗产住宅房屋的基本情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证明,被继承人范海泉死亡的事实。4、证明,证明被继承人范海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及四被告之间身份关系情况。被告韩某乙、韩某丁、范某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未举证。被告韩某丙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不同意其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韩某丙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某乙、韩某丁、范某没有异议。被告韩某丙对“关于房屋处理权问题书”添加部分有异议,认为不是范海泉书写,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需要鉴定,其他无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被告韩某丙对“关于房屋处理权问题书”添加部分有异议,认为不是范海泉书写,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需要鉴定,且经过其他被告及原告的辨认,能够确认,其他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范海泉系原告之夫,四被告之父,生前立下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也对该遗嘱无争议。根据该遗嘱讼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海泉生前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劳动巷19号房屋归原告韩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