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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章正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正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正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宝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正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正华、辩护人林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章正华伙同许伟民(已判刑)等人以杭州天册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天册公司),从杭州日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提得螺纹钢67.437吨,价值人民币196241.67元,并按约定付清了货款。同年9月6日,被告人章正华伙同许伟民等人,再次以天册公司的名义,用一张华夏银行空白转帐支票作抵押,从日升公司提得螺纹钢95.755吨,价值人民币290131.6元,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被告人章正华等人将该批钢材以286500元的低价销售给杭州鸿马物资有限公司后冲抵被告人许伟民所欠个人债务。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正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正华辩解其只是帮许伟民打工,对许伟民抵押空白支票及卖钢材的事情均不知情,其没有到杭州鸿马物资有限公司卖过钢材,不认识程诚。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章正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1、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形成证据链。本案中华夏银行空白支票被以存款不足退回,不足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而此涉及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本案中楼劲松是重要证人,关系本案空白支票的来龙去脉及钢材转卖后是否给了楼劲松,而本案缺少这一证人,故不能形成证据体系。程诚出具的收条证实是其到杭州鸿马物资有限公司转卖钢材,与证人认为是章正华转卖钢材有矛盾,而缺少程诚的证词不能形成证据链。2、被告人章正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章正华是天册公司的员工,受许伟民委托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章正华有伙同许伟民通谋诈取他人财物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章正华以杭州天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册公司)的名义,用一张华夏银行空白转帐支票作抵押,从杭州日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提得螺纹钢67.437吨,价值人民币196241.67元,后付清了货款。2006年9月6日,被告人章正华伙同许伟民(已判刑)等人,再次以天册公司名义,用一张华夏银行空白转帐支票作抵押,从日升公司提得螺纹钢95.755吨,价值人民币290131.6元,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同年9月7日,被告人章正华等人将该批钢材以286500元的低价销售给杭州鸿马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鸿马公司)后冲抵被告人许伟民所欠个人债务。该批钢材货款至今未付。200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正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许伟民的供述证实其欠楼劲松钱款,楼劲松逼其还款,因其没钱,向其要了二张空白支票。被告人章正华是楼劲松的人,之后章正华向日升公司购买了一批钢材,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二次进货是章正华朋友介绍,提货和销售由章正华出面联系操作,楼劲松让许伟民出场,交给其一张空白支票,其只是去换了一张空白支票,付了第一批钢材款15万元。钢材销售所得资金归还其欠楼劲松的借款的事实,并证实天册公司帐户上没有资金。2、证人陈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等证据证实2006年8月30日,陶某介绍被告人章正华到日升公司用天册公司华夏银行空白支票抵押购买了19万余元的钢材。后用现金支付了货款。9月6日被告人章正华和许伟民又用天册公司华夏银行空白支票抵押,购买了螺纹钢95.755吨,价值人民币290131.6元,未按期付款,而且支票因帐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后经打听,被告人章正华通过程诚已将该批钢材转卖给鸿马公司。并证实其不认识许伟民,是和章正华联系的。3、证人陶某的证言、便条证实2006年被告人章正华在楼劲松公司里工作,章正华介绍其和楼劲松、许伟民认识。被告人章正华提出买钢材,其介绍章正华二次到陈某公司去买钢材,后从陈某处得知货款未付的事实。4、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复印件证实2006年9月被告人章正华和程诚到鸿马公司推销钢材,以低于市场价每吨10元价格销售,鸿马公司支付了货款286500元。因其不认识章正华,让程诚签了收条。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许伟民因公司没有钱借了高利贷,放高利贷的人以天册公司的名义高进低出购买钢材变卖,章正华和他们是一伙的。6、提货单证实日升公司向天册公司销售的钢材数量和价格,均由被告人章正华签字。7、许伟民出具的收条证实2006年8月30日,天册公司从章正华处收到66吨钢材。8、转帐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证实日升公司向华夏银行提款时,被华夏银行以天册公司存款余额不足退票的情况。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天册公司、日升公司的登记情况。10、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许伟民被判刑的情况。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被告人章正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天册公司帐户上没钱,所以用空白支票抵押进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正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空头支票作抵押,没有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9013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章正华和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章正华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不仅有同案犯许伟民的供述和证人陈某、陶某、马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正华本人相关供述也证实其明知天册公司无履行能力而用空头支票抵押购买钢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章正华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正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章正华退赔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