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寇美茹与贾青飞、陈新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美茹,贾青飞,陈新峰,田宝元,西安大唐运输集团信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寇美茹。委托代理人姚洪波,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青飞。委托代理人贾揣过,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峰。被告田宝元。被告西安大唐运输集团信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怡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寇美茹与被告贾青飞、陈新峰、田宝元、西安大唐运输集团信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洪波、被告贾青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揣过、被告田宝元、被告西安大唐运输集团信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美茹诉称,我乘坐由被告贾青飞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陈新峰驾驶的挂靠于西安大唐运输集团信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田宝元所拥有的汽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从而发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88285.68元。被告贾青飞辩称,原告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陈新峰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人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同意适当赔偿原告之经济损失。被告田宝元辩称,陈新峰驾驶其所有的汽车与贾青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人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同意适当赔偿原告之经济损失。被告西安大唐运输集团信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田宝元依据当时政府的相关要求,在分期付款购买该汽车时挂靠于该公司,且该公司对该肇事车辆仅是服务性质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拥有者,现该田多年已不再缴纳相关费用,故不同意承担赔偿原告之经济损失。被告陈新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宝元于2003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后(其车号为陕A×××××号),将该车挂靠于西安大唐运输集团信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西安信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即以该公司为车主。2007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田宝元的雇��司机陈新峰驾驶该车辆沿灞桥区新寺路什字由西向东行驶时,逢被告贾青飞无照驾驶陕A×××××号(套牌)申宗125二轮摩托车(其后座乘坐原告寇美茹)沿新寺什字由东向西行至什字口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寇美茹受伤。后寇美茹被送往陕西省辅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头痛;3、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至2007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支出住院费14350元,另外支出急救及其他检查治疗费310元,合计14660元。出院医师为:1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一月;3、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门诊复查。出院后,寇美茹仍感不适,于2007年10月24日至2007年11月13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计5788.87元。2007年12月15日寇美茹在西安市灞桥分会骨外科治疗支出医疗费461元。嗣后,��美茹先后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8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各种治疗费1258.7元,期间,2009年1月16日和2009年1月19日寇美茹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0.5元;2009年1月4日和2009年7月22日在唐华四棉职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元;2009年7月17日在西安庆华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元;至此,寇美茹花去各种医疗费用,共计22444.07元。寇美茹在治疗期间,被告贾青飞先后两次支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田宝元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原交警十大队)以“西公交(10)2007第(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青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新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寇美茹无责任。原告寇美茹于2010年1月19日以诉称所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寇美茹在陕西省辅���医院(现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唐华四棉职工医院、西安庆华医院的收费收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人身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应该获取相应的赔偿。被告陈新峰驾驶田宝元挂靠于西安信通汽车服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陕A×××××号江淮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贾青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寇美茹受伤,并形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寇美茹要求贾青飞、田宝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警灞桥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际情况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该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青飞、田宝元应依据贾青飞及陈新峰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新峰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大唐运输集团信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即西安信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仅对该肇事车辆与田宝元曾为服务性合同关系,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者和受益者,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参照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被告田宝元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贾青飞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寇美茹所花费之医疗费,应参照原告之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之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按每月1320元、1360元计算,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期间可自其受伤之日即200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即2007年11月13日,并适当延长一个月计算,其护理期间,可依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为基数再在其出院后适当延长一个月,即按8个月又20天计算。鉴于原告所受之伤较严重,故可由被告适当支付每天10元营养费,限于两次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58天、第二次住院20天)。考虑到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在治疗期间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故可由被告适当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所请求之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宝元和贾青飞在原告治疗期间分别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在各自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宝元、贾青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寇美茹医疗费22444.07元、误工费11440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128.07元。其中由田宝元承担12338.42元,减去田宝元已付款6500元,田宝元实际应付5838.42元;贾青飞承担28789.65元,减去贾青飞已付2500元,贾青飞实际应付26289.65元。二、驳回原告寇美茹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田宝元承担415.5元,由被告贾青飞承担969.5元,被告分别所承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分别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