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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谢甲与被告刘某某、陆某某、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刘某某、陆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刘某某,陆某某,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谢乙。原告谢甲与被告刘某某、陆某某、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刘某某、陆某某、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诉称,2009年5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陆某某、谢乙辩称,原告讲过,这借款随便什么时候还都可以的。原告谢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三被告共同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谢甲提供的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刘某某、陆某某、谢乙向谢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谢甲分两次将100万元打入刘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刘某某、陆某某、谢乙向谢甲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书明:今借到谢甲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三个月归还。刘某某、陆某某、谢乙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刘某某、陆某某、谢乙借款后,借款本金100万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谢甲与被告刘某某、陆某某、谢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缔结,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同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谢甲的诉请及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陆某某、谢乙返还原告谢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陆某某、谢乙支付原告谢甲借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由被告刘某某、陆某某、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贝海滨审 判 员 沈亚明审 判 员 严正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