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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顾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顾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楼。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卜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驾驶自行车在位于独广线黄姑新港河桥路段,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18日,交警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治疗仍遗有伤残。2010年1月1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被告顾某某预付47447元。另查,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957.33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7767.20元、交通费615元、鉴定费483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5.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用血互助金2100元,合计188500.6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053.63元;2、被告大地××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增加4260元,护理费增加7455元、营养费增加2700元。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被告顾某某已支付49447元。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二、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5957.33元。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五、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835.50元。六、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七、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八、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15元。九、用血互助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用血互助金2100元。被告顾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扣除。证据八,都是出租车发票,不符合有关赔偿规定。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血互助金可以退回,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大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某某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9447元。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出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精神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被告顾某某预付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顾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19时3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独广××××路段时与前方某某向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与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47322.93元。2010年1月10日,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抑郁综合征属《道标》七级伤残;左侧颅骨缺损(原位骨覆盖)属《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835.50元。诉讼中,被告顾某某对原告左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抑郁综合症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故于2010年1月25日申请重新进行精神鉴定。受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李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李某某休息期为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5个月。被告顾某某预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322.93元(包括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734.40元,护理费12855元,误工费25860元,残疾赔偿金77767.20元(9258元/年*20年*42%),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835.50元,营养费4000元,总计173775.03元。被告顾某某已支付原告49447元。本院认为: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顾某某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应分项计算,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3775.03元。被告顾某某已支付的49447元应予扣除。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平湖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二、原告李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115775.03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9447元,实际尚应支付66328.03元;三、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案件鉴定费2100元(已由被告顾某某预付),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9元,被告顾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怀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