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3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到期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归还了10000元。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在诉讼期间归还了1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遂撤诉。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被告张乙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被告张乙、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乙尚欠原告张甲7200元,并向原告张甲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张乙及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经营所需,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乙、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张乙、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