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储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107号拟稿:方少华2010年5月10日签发:二〇一〇年××月××日核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共印:12份原告:储某,衢州市衢江区人,居民,户籍所在地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185号1单元302室,现住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毛家山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611181423。被告:梅某,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毛家山村。身份证号码××821691007141。原告储某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储某起诉称:2004年7月原告离异后与儿子邱抗弱共同生活,2005年11月经人介绍与同为离异的被告相识,2006年4月1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2007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及原告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抗弱的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情况;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对原告婚前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劳动路185号1单元302室房产约定归原告所有,并经公证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梅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及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2009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1月8日,此纠纷再次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界线。原告���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储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储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少华人民陪审员徐志雄人民陪审员陈水祥二0一0年五月十日书记员刘俊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