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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责人雷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长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灯、被告人财保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A×××××号大货车于2009年11月17日在固镇县发生交通事故,追尾其他车辆,造成该车损坏。原告于事故当时就向被告进行了出险报案,被告委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察,但一直没有对该车的损失作出评估。事故发生后,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09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A×××××号车的驾驶人史传兵负全责。原告车辆损失经长丰县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28370元。另外,原告所有的皖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赔偿限额为160000元,期限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此款项,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用30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财保长丰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被追尾的车辆应承担原告交强险损失200元,原告诉请中应扣除此200元;原告没有足额投保,只能按所投保的比例承担和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兴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驾驶证、行车证及体检回执单,证明皖A×××××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所雇用的驾驶员合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证明皖A×××××号车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160000元;被告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投保人仅投保了90%不到,本院予以认定;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皖A×××××号车在固镇县内发生交通事故,该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车辆损坏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照片,证明原告履行报案程序和车辆损坏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28370元,评估费为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购配件票据,证明原告为修理皖A×××××号车所购买的配件费用为46000元;被告异议认为应有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加以印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票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依法不予认定。二、被告人财保长丰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的主张,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按条款约定,投保时未保足额的,理赔时按投保比例来赔偿,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条款中未提到诉讼费承担问题,也未提到保险是否足额的赔偿比例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皖A×××××号琴岛大货车,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保险限额为16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2009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员史传兵驾驶皖A×××××号大货车在固镇县发生交通事故,追尾其他车辆,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09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A×××××号车的驾驶人史传兵负全责。2009年11月20日,原告所有皖A×××××号车经长丰县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8370元,花去评估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源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长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被告人财保长丰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兴源公司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损28370元;2、评估费1800元,合计30170元。对该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项下赔偿限额2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其交强险不足部分29970元,由被告人财保长丰支公司按照原告车辆的投保比例进行赔偿26640元(29970元×160000/180000)。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赔偿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等合计26640元;二、驳回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杜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