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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梁某某、杭州洪××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梁某某,杭州洪××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单××室。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被告杭州洪××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诉被告梁某某、杭州洪××司(以下简称洪万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诚××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洪万公××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诚××诉称,我公某于2008年12月31日将座落于拱墅区莫干山路1249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梁某某,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已到期,我公某于2010年1月6日、1月25日两次发通知给被告梁某某,告知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房屋退还给我公某。但因被告梁某某将该房屋转租给了洪万公××。我公某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至今未退还该房屋。我公某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两被告应无条件地将拱墅区莫干山路1249号全部房屋腾空退还给我公某。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洪万公××腾空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249号(大礼堂区)全部房屋,退还给鼎诚××;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万公××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鼎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租赁期限已到期。2、通知2份,证明告知被告退还租赁房屋。3、回执1份,证明被告收到清退通知。4、公某基本情况1份,证明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洪万公××。5、照片2张,证明洪万公××在该房屋开设的网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梁某某对鼎诚××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洪万公××对鼎诚××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通知单没有收到。对证据5表示原告的拱墅区莫干山路1249号房屋是我公某在实际使用,主要经营网吧、酒吧。本院认为,鼎诚××提交的证据2,被告梁某某无异议,故对鼎诚××告知被告梁某某退还租赁房屋事实予以确认。鼎诚××提交的证据1、3-5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辩称,1.鼎诚××与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实已到期;涉案的拱墅区莫干山路1249号房屋属于市政府拆迁行为,必须要清退。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其与洪万公××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与洪万公××的租赁关系。鼎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主合同期限,超过的期限应该是无效的。洪万公××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洪万公××辩称,我公某的房屋租期还没有到,不需要腾空。为证明上述事实,洪万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某变更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洪万公××地址变更到租赁地点。2、洪万公××与梁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梁某某与洪万公××签订合同,合同到期为2010年8月14日。3、收款收据1份,证明与梁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洪万公××提供的证据1,鼎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梁某某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鼎诚××和梁某某无异议,但鼎诚××认为主合同到期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超过期限的为无效。梁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鼎诚××和梁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洪万公××提供的证据1可以印某某万某司实际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鼎诚××和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某系杭州市拱墅区新园建材商店业主,其以杭州市拱墅区新园建材商店名义与鼎诚××签订无落款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鼎诚××将座落于拱墅区莫干山路1249号大礼堂区的房屋出租给杭州市拱墅区新园建材商店生产、营业,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鼎诚××依约将房屋交被告梁某某使用,被告梁某某向某某公某交纳租金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6日、1月25日,鼎诚××先后两次发通知给被告梁某某,告知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于2010年1月31日前清退房屋。被告梁某某租得上述房屋后又转租给洪万公××使用,洪万公××主要用于经营网吧等。被告梁某某与洪万公××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鼎诚××与两被告协商退还该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鼎诚××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该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梁某某应将上述所租赁房屋返还给鼎诚××。因被告梁某某已将所租赁房屋转租给洪万公××,洪万公××系上述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所以鼎诚××要求被告洪万公××腾空实际使用的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249号(大礼堂区)房屋,退还给鼎诚××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梁某某与洪万公××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梁某某与洪万公××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到期与否,不影响鼎诚××依其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主张相应权利。因此,洪万公××主张房屋租期还未到,不需要腾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洪××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249号(大礼堂区)房屋,并返还给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