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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沈甲、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沈甲,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5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所前××村。法定代表人沈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沈甲、萧峰××向李某某要求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前,并出具借条1份。次日,原告向沈甲、萧峰××交付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沈甲、萧峰××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29日,沈甲、萧峰××于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2.2008年11月30日,沈甲向李某某出具的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1份。被告沈甲、萧峰××未作答辩。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沈甲、萧峰××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9日,沈甲、萧峰××向李某某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2008年11月30日,李某某向沈甲交付现金10万元。上述借款,沈甲、萧峰××至今未向李某某返还。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沈甲、萧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沈甲、萧峰××向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系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沈甲、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李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甲、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返还李某某借款100000元;二、沈甲、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违约金6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06000元,限沈甲、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沈甲、杭州××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