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娄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与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娄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92139-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柴某某,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起诉称:2006年4月,被告承包宁海县荣华铸造有限公司在岔路工业区厂房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石子、废料、土方等,2007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2177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款21770元。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4月,被告承建宁海县荣华铸造有限公司在岔路工业区厂房工程,王某某为该项目经理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177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书面运输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口头合同属于即时结清,双方进行结算之后,第二天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应在2009年12月27日前起诉,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未与经办人王某某核实过,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的经办人王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认定有效。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应及时支付。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口头合同,运输费属于即时结算,被告未在双方结算后2年内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没有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运输费是多次重复运输,不应视为双方即时结算约定,双方对运输费结算时,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付。故对被告认为结算单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某某运输款人民币21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宁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