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吕某。被告:郎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6日生育女儿郎某乙,现年6岁。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谅解,缺乏宽容,处理矛盾双方观点存在差异,不但无法沟通,反而使矛盾越积越深,致使夫妻感情渐渐淡薄,加之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又极不尊重,引起双方经常争吵争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生活达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8年7月原告曾某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开庭时在外无法赶回,向法庭申请撤回了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郎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郎某甲答辩称:1、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2、原告提出的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不属实,夫妻双方没有什么具体矛盾;3、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事实;3、(2008)永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郎某甲于2001年相识,2004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郎某乙,现年6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7月4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以(2008)永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告吕某撤回离婚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郎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恋爱多年结婚,说明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为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了夫妻矛盾。原告不能正确面对矛盾,而是逃避被告,不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夫妻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与包容,就能有效化解。希望原告能正确面对自己婚姻问题,切实负起做母亲的责任,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婚姻及女儿抚养问题;希望被告能对原告提出的婚姻问题多加思考,挽回原告的感情。本院认为若夫妻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