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庆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等与庆××县××地带网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丙,庆××县××地带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吴甲。原告吴乙。原告吴丙。法定代理人吴乙。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丁。被告庆××县××地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原告吴甲、吴乙、吴丙诉被告庆××县××地带网络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丁、被告庆××县××地带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吴戊系原告吴甲儿子,原告吴乙丈夫,原告吴丙父亲。2009年6月21日下午6时,吴戊到被告网吧上网,于6时36分38秒上网操作,深夜11时45分,吴戊突然昏倒在地,网管员发现后打120求救电话,11时55分将吴戊抬上120救护车,经庆元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吴戊已在5分钟前停止了心脏跳动。吴戊的意外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是营利性的网吧,娱乐消费一律先交钱后上网,经营者从中获利。据当天气象资料,庆元县城的最高气温35度,属高温天气,吴戊从下午6时36分38秒上网至深夜11时45分,已经连续上网5个多小时,没有停顿休息,也未离开网吧半步,期间仅在8时30分和10时30分离开座位续交上网费两次,被告在高温的气候条件下未尽合理劝告休息义务,是造成吴戊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某某行活动的过程某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即使被告没有过错,因被告是受益者,也应对吴戊的死亡依法分担民事责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吴戊死亡造成的抢救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625元。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吴戊意外死亡的经济损失84847元。被告辩称,1、被告系合法经营,经营期间无违法、违规行为,吴戊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原因,与被告无关。2、吴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上网过程当中两次主动续费行为,说明当时是正常的,根据监控情况反映,11时45分前一秒吴戊的状况是相当正常的,说明其未达到长时间上网的程度。吴戊不明原因猝死,原告不能提供吴戊死亡与被告经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赔偿原则,不适用公平补偿原则。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相反,被告当时已及时救助,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将吴戊送往医院抢救,尽了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吴戊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经营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须补偿。4、死者吴戊家人采取不恰当行为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及财物受损,被告将保留适时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吴甲有子女四人,死者吴戊系其儿子,及原告吴乙与吴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4、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用以证实吴戊于2009年6月21日意外死亡的事实。5、庆元县人民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急诊收费某、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吴戊在医院抢救之前5分钟就已经停止心跳,未经抢救即已死亡,共花去抢救费用897.45元的事实。6、损失清单,用以证实吴戊意外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81625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被告系经有关部门核准,为经营手续齐全的经营机构。2、庆元县公证处公某某及光盘,用以证实庆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对当天被告网吧的监控录像接收之后刻制成某某,被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光盘显示,吴戊到网吧时是正常的,包括当晚23时45分之前均属正常,23时45分之后猝死,证明吴戊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原因,是被告不能控制的,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某不存在瑕疵,并在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待证吴戊属意外死亡有不同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吴戊于6月21日死亡,或不明原因猝死,而不属于意外。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中的病历拟证实吴戊在抢救之前5分钟就已停止心跳,未经抢救即死亡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病历只是根据当时送吴戊到医院抢救的网管人员的陈述加以记载,吴戊的确切死亡时间不能依该记载时间而确定。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且该损失与被告也不存在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恰恰证实被告系营利性娱乐消费场所,本案中被告是受益者。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待证事实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明确注明吴戊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即属于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此,应予以确认。证据5中病历记载关于吴戊的确切死亡时间,从本案实际看,可以认定吴戊在医生实施抢救之前已停止心脏跳动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确切死亡时间。该组证据中,双方未存在争议的,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其中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因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1日傍晚18时36分许,吴戊到被告经营的坐落于庆元县××××号网吧,交费后即上网操作,后又进行了两次续费,当晚23时45分,吴戊突然昏厥,向前倾倒在电脑桌上,该网吧管理人员发现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23时55分许,将吴戊抬上救护车送往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并联系吴戊家属,医院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发现吴戊在抢救之前已停止了心脏跳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共花费抢救费用897.45元。本院认为,吴戊在被告网吧上网过程某,非外力作用下突然昏厥,造成不明原因猝死,当时虽正值夏季,但网吧内设有空调防暑及必要排风等设施,且被告属正常营业时间内,吴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已尽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吴戊突然昏厥后,被告网管人员也积极采取了救助措施,被告经营过程某并不存在过错。再者,吴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上网娱乐服务,吴戊支付费用,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被告并非公平原则法律意义上的受益者,对吴戊的猝死,若要求经营者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补偿,对不存在过错的经营者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上公平的基本理念,故本案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来确定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的补偿责任,原告基于公平原则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甲、吴乙、吴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三原告负担(依法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运文审判员  叶晓芳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吴素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