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金华市××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金华市××砖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711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华市××砖瓦厂,住所地:金华市××××镇西杨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金华市××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以被告金华市××砖瓦厂未归还尚欠其的借款为由,诉请由被告金华市××砖瓦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9000元,利息437980元,合计110698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告董某某与滕寿华,现原告仅以金华市××砖瓦厂为被告起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滕寿华的借款行为系代表被告金华市××砖瓦厂的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