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甲与包乙、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包乙,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84号原告:包甲。被告:包乙。被告:何某某。原告包甲为与被告包乙、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乙、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包甲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包乙向原告包甲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并约定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同年2月23日由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被告包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二年。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包乙分文未还,被告何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乙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已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0‰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30‰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包乙、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包乙、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包乙向原告包甲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包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为被告包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约定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乙、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包乙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乙负担,被告何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胡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