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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胡与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胡,胡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8月在原告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及取现,截止2010年2月20日,透支本金3809.48元,本息合计4457.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胡某某支付所欠透支本息计4457.26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农某某行平湖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证明双方对金穗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帐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帐、还款、所有权、有效期及其他方面等作了约定。3、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证明被告欠款4457.26元及原告催讨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胡某某在中国农某某行平湖市支行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有关利息和费用部分约定,对于非现金,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记帐日起计算。被告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收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资信情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帐户进行止付,对未清偿款进行追索。截止2010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809.48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647.78元,合计4457.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某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中国农某某行平湖市支行于2009年10月26日名称变更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进行资金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透支且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农某某行平湖市支行变更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仅为名称变更,未改变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3809.48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647.78元,合计4457.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透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