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4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章某甲。原告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徐家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年15岁。其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沉迷于赌博,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多次劝说无效。2007年10月,被告为逃避赌债突然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其后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婚生子章某乙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德清县禹越镇木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生育有一子及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原德清县徐家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年15岁。其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沉迷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10月被告为躲避赌债突然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从而引起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10月被告为躲避赌债突然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方查找无果,至今已2年多。被告期间未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章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婚生子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章某乙由原告沈某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相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沈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国敏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