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泮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泮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泮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归还。2008年9月2日,被告陈某某再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12月2日归还。两次借款其均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泮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泮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泮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8年12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崔 明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