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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77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汪某某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 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