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金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金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陈甲。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金某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乙为被告,陈乙也申请要求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陈乙为本案共同被告。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乙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从200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月3日共计190000元、后又于2008年3月4日、7月27日、9月25日、2009年1月22日和10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50000元、7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57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前往催讨,不料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57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的,但借款用于开服装店、搭福州车股份、选举费用、支付利息、家庭费用等,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被告家庭收入情况,不会与他人发生巨额借款,金某某没有在杭州和龙港开服装店的事实,原告与金某某之间存在虚假诉讼,是金某某为转移家庭财产,如果有存在债务的话,也不是用于家庭所需,是金某某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金某某无异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借条内容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被告金某某签名的借条,现金某某承认该欠款的事实,而陈乙认为内容虚假又提不出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金某某本人也予以自认。现原告仅要求借款人金某某归还借款57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在本院追加陈乙为共同被告后,原告仍只要求金某某偿还借款,因此对被告金某某提出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的主张,可在审理被告双方离婚案件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金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偿还陈甲5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70000元自2010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