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浙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宁波市××区农业国有资产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浙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宁波市××区农业国有资产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区农业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山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诉人余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宁波市××区农业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将宁波市姚江东排镇海段整治工程一期(化子闸至马某某段)ⅰ标段工程发包给浙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艮××公司)施工。2009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家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黄某某里的余某某骑行安装有机动装置的三轮车回家时,因部分道路正在施工,为此余某某绕行经黄某小桥回家,余某某上桥时不慎从桥面连人带车坠下受伤,造成左手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7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时,艮××公司并未对余某某坠落处的黄某小桥桥面进行施工改造,但桥下河水当时已被抽干。余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国资××将河道整治工程发包给艮××公司,因艮××公司施工造成余某某绕行穿过施某某,而导致余某某从黄某小桥坠落受伤为由,请求判令:艮××公司赔偿医疗费15903.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43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433.20元的80%即61146.56元。国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艮××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余某某出事地点的道路并没有被破坏,是完全可以通行的,且设立了警示标志,艮××公司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余某某受伤是其驾驶经过改装的三轮车在拐弯处车速过快导致刹车失灵造成的,所以余某某受伤与艮××公司无任何关系,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国资××在原审中辩称:国资××与余某某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是适格的被告。余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有明显过错,损害后果理应由余某某承担。事发当日的环境、光线对通行并无不利,道路上也没有人为的障碍,并不至于造成余某某受伤。余某某违法驾驶改装机动车,且自身年事已高,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国资××对余某某的损害既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余某某对国资××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艮××公司对宁波市姚江东排镇海段整治工程的施工虽然对附近居民的通行有一定影响,但仍属于正常施工。余某某虽因部分道路正在施工而绕行,但发生事故的黄某小桥路段当时并未施工,余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艮××公司在该路段存在妨碍通行的施工行为或设施,因此,余某某驾驶加装机动装置的三轮车从黄某小桥上坠落系其自身操作不当或疏忽大意所致,与艮××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余某某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0元,由余某某负担。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余某某是从黄某小桥的桥头坠落,并不是从桥面坠落,艮××公司虽未对黄某小桥的桥面进行施工改造,但其对桥头进行了改造。因艮××公司在改造桥头时未对桥头表面进行清理,造成余某某被遗留的石某滑倒而坠落桥下。2.根据施工规划,余某某坠落的黄某小桥在施工范围内,且黄某小桥桥头有新浇筑混凝土的痕迹。且艮××公司对黄某小桥系其施工范围是认可的,桥下的河水在事发时也已被抽干,而黄某小桥当时并无警示标志及其他安全施工措施。艮××公司辩称:余某某在通往黄某小桥的路口发生事故,黄某小桥在规划中虽属于施工范围,但并没有对黄某小桥进行施工。原审中证人称没有注意到现场是否有警示标志,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余某某受伤系其自身造成,与艮××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资××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国资××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艮××公司,与余某某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发包人将地面施工交由承包人承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而艮××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法院判决。余某某对原审认定的其坠落位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从未经改造的黄某小桥桥面坠落,而是从经艮××公司改造的黄某小桥桥头坠落的。为证明其主张,余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艮××公司经质证认为,余某某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范某的书面证言,范某在二审中的证词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范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国资××经质证认为,范某的二审证词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范某某仅是看到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某某在原审中已提交了由范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且范某根据原审卷宗第38页的事故现场照片指认的余某某的坠落位置属于黄某小桥的引桥,范某亦陈述该位置并未进行施工,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范某的证词无法证明新的事实,故本院对余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余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余某某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艮××公司、国资××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某某受伤与艮××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黄某小桥本身较为狭窄,引桥处未设置护栏,通行时存在一定危险,通行者显然能够注意到这一危险,并应在通行时确保自身安全。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艮××公司并未对余某某坠落位置的黄某小桥桥面进行施工或改造,在上桥前的道路上亦不存在妨碍通行的施工行为及设施,艮××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未增加黄某小桥通行时的危险性,故余某某的损害结果与艮××公司的施工行为缺乏因果关系。另外,余某某主张艮××公司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造成其被遗留的石某滑倒坠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余某某要求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某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