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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开心××业主委员会与朱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心××业主委员会,朱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开心××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城区××东区××单××室。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开心××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心××会)与被告朱甲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心××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心××会起诉称,开心××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小区大多数业主的要求,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对开心公寓小区及通荷路367号-395号店铺的物业实行自治。自治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元,店铺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未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74.8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74.85元及两年定期利息66.37元,并承担滞纳金192.91元。原告开心××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为证明开心××会成立,召开业主大会,决定对小区的物业实行自治,并进行备案之事实;原告提供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复印件一份。2、为证明开心××会对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开心公寓小区物业实行自治事宜进行公告之事实,原告提供2008年5月15日的公告一份。3、为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拖欠物业服务费之事实,原告提供2010年3月5日的通知一份。被告朱甲答辩称,被告于2005年购买了开心公寓小区通荷路391-395号店铺。该小区及店铺的物业先是由“好管家”管理,后由开心××会管理,现在是佳幸物业公司在管理。原告管理物业期间确实没有向被告收取过物业服务费。开心××会的工作人员曾告诉过被告,雇佣小区门卫、保安及清洁工的费用都是由业委会的工作人员垫付的。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楼上住户搭建违章建筑以及楼上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物业服务费,被告要等业主委员会开会后再决定是否支付该费用。被告朱甲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物业自治事宜是在事隔几个月后才告知被告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质证认为,该公告其是不清楚的,但这段时间的物业是原告管理的,开心××会主任郑某某当时告诉原告店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元,现在原告说是每平方米0.4元,就0.4元算了,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收过服务费。本院对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对开心公寓小区的物业实行自治及店铺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质证认为,该通知其是不清楚的,原告和某某物业公司一起来催讨过欠佳幸物业的服务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综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甲系开心公寓小区通荷路391-395号店铺的所有权人,该店铺的面积共为307.26元。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原告开心××会对开心公寓小区(含通荷路367号-395号店铺)的物业实行自治,其中店铺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74.85元未付。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开心公寓小区的业主,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在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对开心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实施自治,被告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74.8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开心××业主委员会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74.85元。二、驳回原告开心××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庞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