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杨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仅三个月即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又嗜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辱骂原告。因为赌博,被告经常夜不回家。被告借口做生意缺钱为由,由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8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又因赌博,被告卖掉房屋。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又反悔。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共同债务85000元,由被告负担偿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乙某,但被告没有赌博,也没有辱骂原告。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不实,原、被告间也未协议离婚,被告认为,目前原、被告儿子尚幼,儿子需要原告的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拟证事实有: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何某甲质证,被告何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杨某起诉,请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何某甲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由此确认,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何甲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