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6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章某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某诉称,2007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6月12日。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07年6月3日至判决还款日止,50000元自2008年6月13日至判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00000元某某准,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某某准,自2008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据1份,证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邬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章某某”。2008年3月12日,被告章某某再次向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因经营资金紧缺向邬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小写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08年6月12日。借款人:章某某”。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某某准,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某某准,自2008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某某准,自2009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某某准,自2008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