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杨某某等与江西省××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徐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徐甲,周某某,钱某某,徐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饶甲。委托代理人饶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原审被告徐乙。上诉人江西省××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徐甲、周某某、钱某某、原审被告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龙某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2008)龙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徐甲、周某某、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被告降龙公司通过招投形式,承建龙某某安仁镇兰狮畈电站。2006年11月11日,被告江西省××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饶金木授权委托被告徐乙为龙某某兰狮畈水电站项目部经理。授权委托书注明: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整个工程于2007年农历12月完工。2007年3、4月至11月间(兰狮畈电站建造期间),龙某某兰狮畈电站项目部聘用原告杨某某、徐甲、周某某、钱某某等人在工地打工并从事开凿电站隧道劳动。兰狮畈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撤离前未及时清结四原告及其他民工的工资。经原告催讨,被告徐乙于2007年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3日分别向四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金额59650元。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乙出具的欠条,已确认其在担任兰狮畈电站项目部经理期间尚欠四原告劳某某。徐乙作为被告降龙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向四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降龙公司的企业行为,故四原告主张某被告降龙公司某担支付劳动报酬责任并无不当。四原告主张被告徐乙亦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降龙公司与被告徐乙之间有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四原告要求徐乙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关于被告降龙公司提出徐乙向四原告出具欠条已超过授权期限的问题,认为两被告所作授权期限约定应该是内部约定,被告降龙公司主张其效力及于本案四原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降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省××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徐甲、周某某、钱某某劳动报酬59650元;二、驳回杨某某、徐甲、周某某、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省××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西省××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徐甲、钱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审被告徐乙在2007年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2日曾经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徐甲、钱某某三人借过现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的事实,明显存在对该事实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徐甲、周某某、钱某某四人是否在龙某某安仁镇兰狮畈电站进行务工的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原审被告徐乙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发生在上诉人承包龙某某金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的安仁镇兰狮畈电站施工期间,龙某某金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属原审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漏列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杨某某、徐甲、周某某、钱某某辩称,答辩人在工地打工前根本不认识徐乙,打工者没有理由也没有钱可借给徐乙。上诉人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建了龙某某安仁镇兰狮畈电站,授权委托原审被告徐乙为兰狮畈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水电站建设工程于2007年农历12月完工,工程项目部也在2007年农历12月28日突然撤离。徐乙分别给答辩人出具四份欠款条合计欠答辩人工资款68650元,经龙某某劳动监察大队追讨了9000元,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59650.00元。答辩人与兰狮畈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发生劳动关系,答辩人诉上诉人既合理又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龙某某安仁镇兰狮畈水电站工程期间,与四被上诉人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因上诉人的工程项目部未清偿四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故上诉人工程项目部经理徐乙分别向四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四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徐乙曾向四被上诉人借过现金,欠条中的欠款并非劳务报酬,原审漏列了发包方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对四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代理审判员 雷晓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