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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8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民政局××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大女儿张乙。1997年9月23日生小女儿张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1年3月始,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分多聚少,使得夫妻关系一直处于某某状态,被告对两个女儿也是不闻不问,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教育。2003年2月,因被告在义乌做生意,全家搬到义乌居住,被告经常以外出谈生意为名,无故消失几个月了无音信。2008年5月,被告又以谈生意为由离家,至今未归。2009年10月,原告向义乌市稠北派出所报案,仍无下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乙、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260元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籍安徽省××民政局××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大女儿张乙。1997年9月23日生小女儿张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些年因被告在外经商,双方分多聚少,夫妻间产生隔阂。2003年2月,因被告在义乌经商,原告携两个女儿从庐江到义乌定居,并于2005年6月19日将全家户口从××义乌市。原告以被告2008年5月外出未归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鉴于原告于2003年2月携女儿跟随被告到义乌定居,并将全家户口从××义乌市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年幼的女儿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