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开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开商初字第43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诉称:原告系开化县向阳广某传播中心业主,经营广某发布业务。被告系开化县金鼎装饰设计工作室业主。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某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高约5米、宽约26.5米、约132平米某某的广某牌一块,广某发布地点为县公路段对面草坪,发布时间为5年(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每年广某发布费为17000元,总计价款为85000元。第一年的广某发布费分二次付清,以后于每年8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17000元广某发布费。任一方违约未履行部分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广某发布业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广某发布费。至2009年11月30止,被告定作的广某宣传牌已使用32个月,共计广某发布费53833.08元,被告只支付了14000元,尚欠39833.08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已违约,未能按约支付广某发布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广某发布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广某发布费39833.08元及违约金7966.6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乙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徐乙的身份情况;2、广某发布合同、广某牌效果图各一份,以证明于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某发布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义务和违约责任均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3、公某某和广某牌实地情况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广某牌的制作和发布义务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开化县向阳广某传播中心业主,经营广某发布业务。被告系开化县金鼎装饰设计工作室业主。200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某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高约5米、宽约26.5米、约132平米某某的广某牌一块,广某发布地点为县公路段对面草坪,发布时间为5年(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每年广某发布费为17000元,总计价款为85000元。第一年的广某发布费分二次付清,第一次画面确认之日支付10000元,余款7000元在2006年12月30日付清。以后于每年8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17000元广某发布费。任一方违约未履行部分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在规定的地点按约完成了广某发布业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广某发布费。至2009年11月30止,被告定作的广某宣传牌已使用32个月,共计广某发布费53833.08元,被告只支付了14000元,尚欠39833.0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广某发布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按约完成定作工作并已交付后,未能按约支付报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拖欠的广某发布费,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广某发布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广某发布费39833.08元及违约金7966.6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广某发布合同;二、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广某发布费39833.08元及违约金796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