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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31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查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认识,并于2004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查某乙,后为女儿上户口,双方于2006年6月在安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以暴力相威胁,甚至殴打原告。由于双方难以沟通,致使原告与被告隔阂越来越深。被告还染上赌博的恶习,每天沉迷其中,而工资从不补贴家用。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与其正常生活,现原告已回娘家与被告分居一年有余。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查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每月600元。被告查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9日在安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查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查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后,于2004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查某乙。后双方于2006年6月9日在安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隔阂越来越深。2009年2月9日,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时有争吵,如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