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晟××羽毛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军羽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晟××羽毛有限公司,杭州××建军羽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杭州××晟××羽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长山头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杭州××建军羽绒厂,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村。负责人汤某某。原告杭州××晟××羽毛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建军羽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向杭州萧山杰泰羽毛有限公某购买白鸭毛400公斤,每公斤含税价为60.5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09年9月7日,杭州萧山杰泰羽毛有限公某变更为杭州××晟××羽毛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2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200元的事实。2、公某变更登记核准通知1份,欲证明2009年9月7日,杭州萧山杰泰羽毛有限公某变更为杭州××晟××羽毛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建军羽绒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晟××羽毛有限公司货款2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杭州××建军羽绒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