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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乙甲、唐某与吴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唐某,吴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吴某甲。原告:唐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唐某为与被告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唐某与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唐某起诉称: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吴某乙系长女。1990年两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因为结婚日子问题产生矛盾,此后被告对两原告一直不闻不问,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吴某甲患上胃癌无钱医治。现起诉要求被告赡养两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200元,全年2400元,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13份、病历卡1份、检查报告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所花医药费1986.10元。被告吴某乙答辩称:被告从小就失去父母之爱,长大后两原告又坚持封建包办婚姻,1990年在县妇联出面下被告才与丈夫登记结婚。婚后连续八年被告前往拜年时总是遭到两原告谩骂和置之不理。现被告家有八十多岁的公婆需要赡养,儿子又在读大学,需要一大笔资金,靠打工所得只能勉强维持家庭生计,儿子学费都靠贷款解决,实在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一年2400元的赡养费,要求两原告每年到被告家吃住三分之一的时间,以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吴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池淮村村委会和更生村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情况属实的辩诉状一份。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辩诉状一份,原告表示情况不事实,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系父母与女儿关系。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吴某乙是长女,1990年因被告结婚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现两原告均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原告吴某某被诊断为胃炎,两原告为看病至今共花医药费1986.10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9.67元,实际支付1676.43元。多年来因双方积怨较深,被告一直没有赡养两原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两原告现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受到子女的赡养以保障正常的生活。被告身为原告女儿,理应承担份内赡养之责。被告应给付的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应结合老年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农村的生活水平、经济状况及子女均等负担等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自2010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吴某甲、唐某生活费1200元,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二、原告吴某甲、唐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门诊病历和发票自2010年起由被告吴某乙负担三分之一,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被告吴某乙承担原告吴某甲、唐某医药费1676.43元的三分之一即558.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致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