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海龙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华泰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及其辩护人唐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海龙利用其在唐山市华泰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的便利,先后多次将销售点结给公司的货款侵占用于自己消费,截止2009年7月31日,王海龙共侵占公司货款人民17310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各销售点的入库单,对帐单,唐山市华泰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证明及占压表,销货清单,工资表,王海龙欠货款明细,唐山市华泰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与被告人王海龙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人王海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的公款,将其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唐凤芝所提被告人王海龙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侵占款173100.8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