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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4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13230元(按月利率1.8%计息),合计4823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13230元,合计48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述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