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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甲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徐甲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5%,保证在2008年12月5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詹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据原件一份,注明“借据今借到徐乙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金贰拾柒万元,打入银行卡贰拾叁万元),月息5%,保证在2008年12月5日前归还(至2008年12月5日息已清)。此据汇入工商卡号:××(詹某某)护照号码:g09658954。具借人:詹某某2008年10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4、当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被告230000元。5、当庭提供青田县鹤城镇人民政府、青田县鹤城镇宝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甲”、“徐乙”系同一人。上述证据1、2、3的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詹某某。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系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能证明原告确实按借据中的约定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230000元这一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虽然借据中出借人的名字书写为“徐乙”,但在原告徐甲持有借条原件、且银行汇款凭证上支付人为徐甲的前提下,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明,认定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即为本案原告徐甲,借据中写明“至2008年12月5日息已清”,根据字义应认定为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已将利息付至2008年12月5日,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已将500000元借款足额交付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原告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经计算,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2月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共计40000元,此外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证据5,能够辅助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被告詹某某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甲借款500000元。被告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5日。出具借款的当天,预扣40000元利息后,原告依指示将23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银行户头,另23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詹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某出具的《借据》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徐甲作为出借方,有按约足额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回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詹某某作为借款方,也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詹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显属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甲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28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