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葛益民与刘信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益民,刘信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葛益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4602101017),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告:刘信社,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葛益民与被告刘信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以被告已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益民撤回对被告刘信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益民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