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奚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奚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9年1月24日由原告代为归还本金10万元。事后,被告已偿还担保款1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潘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潘某某借款,并由原告代其偿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由原告作担保保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向债权人潘某某偿付了借款后,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被告已归还1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偿付为其垫付的借款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对垫付款利息未约定,利息损失应在原告催讨后即起诉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奚某某担保款人民币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