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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任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原告驾驶属被告所有的北方苏f×××××长途卧铺客车。至2007年2月20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雇佣工资计人民币26451元,后被告口头答应2008年春节前支付原告雇佣工资。2008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雇佣工资264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某未答辩。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任某某于2007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工资款等26451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曾受雇于被告任某某。2007年2月2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结算,被告任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工资等计人民币26451元。同日,被告任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杨某某。后经原告杨某某催讨,被告任某某尚未支付。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工资等26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任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工资结算后,经原告杨某某催讨被告任某某仍未及时支付,侵犯了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任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某某支付尚欠款项,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等26451元。如果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61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