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曾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楼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