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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索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日X电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索XX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日X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索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日X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索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索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日X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日X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宁波日X公司与深圳索XX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技术开发意向书》,约定宁波日X公司委托深圳索XX公司进行技术开发,委托技术开发项目的名称及数量待定,详细开发项目待定,到时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宁波日X公司预付研发经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0000元。2007年6月29日,宁波日X公司向深圳索XX公司预付800000元研发费用。2008年1月4日,宁波日X公司、深圳索XX公司签订一份《关于2007年6月27日的委托技术开发意向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该意向书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为财务上的年度处理,宁波日X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划给深圳索XX公司的技术开发费800000元,由深圳索XX公司先行开出服务发票下账处理;2、由于双方共同合作设立深圳市鑫XXX电子有限公司,前期投资较大,深圳索XX公司已把预收宁波日X公司的技术开发费的全额投到新设立的公司;3、深圳索XX公司承诺在两年内保证为宁波日X公司研发同等开发费的技术项目和技术维护。宁波日X公司、深圳索XX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委托技术开发合同。2008年8月22日,深圳市鑫XXX电子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宁波日X公司及深圳索XX公司,出资比例各占50%,出资额均为1250000元。一审庭审中,深圳索XX公司承认涉案800000元并未作为新公司的出资,是作为深圳市鑫XXX电子有限公司的开办费用。宁波日X公司请求判令:深圳索XX公司归还宁波日X公司800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深圳索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波日X公司、深圳索XX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意向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技术开发意向书未约定具体的技术开发项目,且约定另行签订正式合同,由此可认定其性质为预约合同。该意向书签订后,宁波日X公司依约支付了800000元的研发经费。关于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其约定内容只是确定了深圳索XX公司已将该800000元投入到了双方共同设立的新公司,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一致同意将800000元投入新公司,深圳索X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为设立新公司而一致同意将该800000元作为开办新公司的费用。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深圳索XX公司承诺两年内为宁波日X公司研发同等开发费的技术项目,据此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没有改变原意向书的约定。委托技术开发意向书签订后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合同。现宁波日X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再进行技术开发,委托技术开发意向书已实际上解除,深圳索XX公司收取的800000元的技术开发费应予以返还,并有权要求深圳索XX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宁波日X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深圳索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日X公司返还技术开发费8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深圳索XX公司负担。深圳索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其约定内容只是确定了深圳索XX公司已将该800000元投入了双方共同设立的新公司,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一致同意将800000元投入新公司”的认定错误,深圳索XX公司认为双方就2007年6月27日委托技术开发意向书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涉案的800000元已全部投入了深圳索XX公司与宁波日X公司共同设立的新公司深圳市鑫XXX电子有限公司,并对该800000元如何在帐目上处理进行了约定,这足以证明涉案的800000元已不再是预付款性质,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新公司的开办费。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宁波日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宁波日X公司承担。宁波日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深圳索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深圳索XX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深圳XX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2008年8月18日深圳索XX公司向上海XX发展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以及2008年4月28日《深圳市鑫XXX电子有限公司章程》,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宁波日X公司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为由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项证据系在本案一审前已经形成,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关系,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补充协议》第2条的理解。宁波日X公司、深圳索XX公司双方达成的《委托技术开发意向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宁波日X公司也基于该委托开发合同将研发费用支付给深圳索XX公司,履行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综合考察《补充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只是确认了深圳索XX公司已将预收的宁波日X公司技术开发费800000元投入到了深圳市鑫XXX电子有限公司这一事实,该协议并没有明确表示双方一致同意将这笔费用作为深圳市鑫XXX电子有限公司开办费用,深圳索XX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双方补充协议的第3条还对今后双方继续履行委托技术开发协议做了进一步规定,深圳索XX公司还要继续履行对宁波日X公司的服务义务,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宁波日X公司没有将该800000元作为投资款投入深圳市鑫XXX电子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此外,深圳索XX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宁波日X公司解除委托开发合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在宁波日X公司主张解除委托开发合同后拒不返还开发费用,应赔偿宁波日X公司的相应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深圳索XX公司承担自宁波日X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深圳索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深圳市索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