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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柯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柯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漠不关心。原告为维持婚姻和家庭,对被告一忍再忍,也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仍然长期在外,很少回家。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即嫁妆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2、嫁妆清单1张、照片(原件)20张、购买凭证(原件)7张,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3、张某乙的病历(原件)8份、医疗费收据(原件)35份、教育费收据(原件)7份,证明原告为女儿的医疗、教育共花费16748.38元,被告对此开支未予支付的事实;4、债务凭证(原件)3份,证明原告为女儿的教育、医疗而负债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后结婚,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婚姻关系的,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对家庭被告也是尽到义务。外出打工期间并不能视为夫妻分居。原、被告之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嫁妆中的摩托车并非原告的婚前财产,女儿张某乙的医疗、教育凭证并不能证明系原告一人负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债务系原告个人经手的债务,债务的真实性及借款用途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原告搬出婆家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谦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在调解过程中提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并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