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5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然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费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11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资金周转急需向邬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某),所借之款定于2009年3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债权人可在债权人所住地的法院提出诉讼。借款人:陈某,身份证号:××,2009年2月24日于绍兴马鞍”。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陈某尚欠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归还给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应支付给原告邬某某所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 锡 芳审判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缪 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