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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陈甲。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7月28日,被告陈甲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拖欠该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归还的时间,并立据为凭,因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否则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需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现原告郑某某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