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安新民与张俊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民,张俊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长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安新民。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阿甲,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安。原告安新民与被告张俊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青、邱阿甲,被告张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7日,被告驾车在107省道64KM+930处将其撞伤。经送陕西博爱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因第一次治疗未痊愈,原告与2008年11月3日再次住院进行二次取内固定术,住院十四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8809元。被告辩称: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还多给付原告2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被告张俊安酒后驾驶陕A075**号大禹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4KM+930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牛小毅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碰撞,致三轮车损坏,正在上三轮车的安新民也被撞伤。经送陕西省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第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俊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2007)长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俊安除已付原告30818.50元费用外,另赔偿原告安新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2724元。2008年11月3日原告在陕西省博爱医院行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08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5093元,陕西省博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原告复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8809元。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交大司鉴中心(2009)2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安新民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陕西省博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原告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其经济损失63969元。被告辩称,原告做第二次手术时并未向其告知且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多给付原告2万余元,但原告却不承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效法律文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安新民受伤,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新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295元。诉讼费7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史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