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段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09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78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75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送货单3份、结帐凭证1份作为证据。被告高某某答辩称: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款只有4000多元,原告现在起诉我6000多元不符合事实。我和原告合作很多年了,双方约定不抢对方客户,如果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扣押对方的款项,但原告违反了约定。另外原告提供给我的抛光液是假的,我送到我的业务单位,发现像水一样不能使用,因此遭��退货,还让我赔偿损失,到目前为止我还有7800元货款被我的业务单位扣押。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明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475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抢客户及抛光液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货款47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