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秋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3月份起,双方就无夫妻生活。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1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处理家庭生活问题时未能采取积极方式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基础一般,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