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甲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54号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程乙。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程甲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甲的委托代理人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甲起诉称:原、被告间原由买卖不锈钢酒壶业务往来。2007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55元,双方约定在2007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在2007年农历年底前还清,若不按期还款,应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55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吕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555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违约金的事实。2、(2009)金某某初字第2964元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份起诉法院,后按撤诉处理。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欲证明永康市波斯特五金制品厂系被告吕某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永康市波斯特五金制品厂系被告吕某某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间原由买卖不锈钢酒壶业务往来。2007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55元,双方约定在2007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在2007年农历年底前还清,若不按期还款,应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有支付。2009年10月份原告曾某诉法院,后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程甲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555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程甲货款46555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089元,应收取108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89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