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聊东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20-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水城支行与高振岭、聊城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水城支行;高振岭;聊城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水城支行,住所地聊城市龙山东路18号。代表人孙建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海滨,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盈田,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被告高振岭,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聊城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育新街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水城支行(以下简称水城支行)诉被告高振岭、聊城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韩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田盈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岭经本院传票传唤、聊韩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支行诉称,2006年8月10日被告高振岭在我行借款230000元,期限10年,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由聊韩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高振岭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2007年11月开始逾期,截止2009年10月23日共欠我行借款本息252486.8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振岭偿还借款本息252486.87元及2009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聊韩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振岭、聊韩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文化路分理处(现已更名为水城支行)与被告高振岭、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高振岭,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文化路分理处,保证人为聊韩房地产公司,借款金额230000元,用于购买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街8号韩国商城5号楼111、211、311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高振岭指定帐户(帐户名称为聊韩房地产公司,帐号为37×××45);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2750.35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高振岭以其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保证人聊韩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高振岭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高振岭自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10月26日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此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09年10月23日被告高振岭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1665.05元,利息40821.82元,本息合计252486.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高振岭自2007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高振岭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高振岭以所购房产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双方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高振岭自已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聊韩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先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再由保证人来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故被告聊韩房地产公司仅对抵押物处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振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2486.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聊城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振岭物的担保以外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87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 刚 更多数据: